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办法
2.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3.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4.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5.喀喇沁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职责是什么?
6.潮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7.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8.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是指因大风、暴雨、暴雪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重大天气气候事件。第四条 大风、暴雨、暴雪天气(以下统称不良天气)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不良天气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建立健全灾害防御机制,加强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不良天气灾害防御、信息共享机制及应急处置体系,提高防御能力。
不良天气灾害易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灾害防御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和完善灾害应急预案,明确各灾种的应对措施和处置程序,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防御责任。第六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良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等防御工作。
交通运输(公路、铁路、民航)、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民政、通信、广播电视、旅游、教育、经济与信息化、水利、电力、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不良天气灾害防御措施,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互联互通的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灾害应对工作的协调联动,共同做好不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不良天气灾害的次数、强度、造成的损失以及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建立灾害数据库,并根据灾害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划定不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制定相应防御措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不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实施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发展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种植结构调整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启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区域型经济开发,以及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减轻不良天气影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不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第二章 预防与预警信息发布、传播第十条 不良天气灾害根据大风风力等级,暴雨、暴雪强度和持续时间,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次实行蓝色、**、橙色、红色四级灾害预警,灾害预警级别及防御措施逐级提高。第十一条 不良天气灾害易发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灾害防御管理制度,采取灾害防御措施,有效防范灾害风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灾害风险预警,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加强巡查和监测,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及相关防御指南,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传播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
不良天气灾害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通过直播、滚动播放,微信、微博、网络推送和手机短信等方式传播不良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受不良天气影响的单位,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第三章 应急措施第十六条 不良天气警报和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进入应急响应状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应急处置宣传动员,做好先期防范和灾害应对。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大雾、霜冻、冰雹、台风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共安全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活动的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林业、农业、旅游、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居)民委员的气象信息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等活动。第八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第九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建设。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应急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防雷装置设计、安装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住宅小区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开展防雷装置检测。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应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风景名胜区、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络、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范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等部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和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监测网和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构成,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监测站点。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喀喇沁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职责是什么?
成立由旗政府主导,各相关部门为主要成员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的宏观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各乡镇之间的应急联动和协调;负责气象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督查落实气象防灾减灾实施方案和防灾减灾经费;负责启动和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调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装备等,协调解决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和评估工作;负责召开专题会议,直接管理气象灾害应急、人工影响天气、防雷减灾等工作;制定气象防灾减灾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和灾情的收集上报;对于灾害性天气过程提出科学的应对措施;负责基层气象防灾减灾人员的管理、培训和其他临时性工作。各乡镇依托当地政府成立乡镇级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领导机构,开展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工作,同时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充分利用乡镇气象助理员、气象信息员以及其他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管理。
组织机构图
潮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将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评审、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安排固定岗位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上述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组织做好停课、复课有关工作,并做好停课期间在校学生安全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有关单位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受灾群众转移安置,做好受灾群众救助、灾情核查、灾情信息发布等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做好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道路绿化和市政设施的加固和防雷击工作,督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业主做好防御台风和雷击措施,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防灾救灾指导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台风暴雨雷雨大风期间建筑工地停工、危旧房屋检查加固、燃气设施巡查排障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供电、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供电、通信应急保障工作。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学校、社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利用世界气象日、全国防灾减灾日等活动,定期开放气象台站,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御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建设工地工人安全培训、日常管理和应急演练内容。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社区居民防灾减灾宣传、应急救灾演练内容。
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干旱、暴雨(雪)、寒潮、雷电、冰雹、低温、霜冻、连阴雨、大风、大雾和高温等造成的气象灾害开展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的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评价、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基础工程建设。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防御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现状及其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六)防御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性、流域性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并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专项应急措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识或者建立监测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干旱监测设施及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完善蓄水、抽水、灌溉等抗旱工程,改进农作物种植结构,选育耐旱品种,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科学防洪、蓄水,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章 预 防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开展排水、电力、通信、供暖等设施的检查,保证水、电、气、暖供应和道路交通、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对堤防等重要险段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展巡查,检查城区各类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及时清淤疏通。
城区发生强降水时,应当及时对易积水路段开展排水作业,采取交通疏导、管制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交通拥堵、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寒潮、暴雪、低温灾害防御,储备必要的清雪除冰装备和保温防滑材料,加强积雪(冰)清理,设施农业保温,以及道路防滑和交通疏导等工作。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台风、大风灾害防御,检查建(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等设施的防风情况,做好农业设施的防风工作,加强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建设,督促船舶避风避险。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大雾、霾灾害防御,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在大雾、霾的易发、重发地区和时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工作,保障交通安全。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和公安、民航等单位的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机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